【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颁布部门】河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2日

【正  文】

(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凡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工具;

(三)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改进。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第(四)项处罚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卫生监督员受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可以代行部分处罚职权。”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