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卫〔2005〕14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卫生厅乡村医生注册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卫生厅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广东省卫生厅乡村医生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加强对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医生执业须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农村预防、保健、一般医疗服务活动。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乡村医生执业的预防、保健、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凡是农村地区“撤村改居”后的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乡村医生执业期间的行医规范、职业道德进行检查、监督、考核。
第四条 乡村医生申请注册须参加综合理论、综合技能考试,成绩均合格方可注册。
第五条 在《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有乡镇卫生院登记在册,经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实的;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培训规划,接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系统培训,取得广东省在岗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六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虽具有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在《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经参加